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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01084号(政治法律类056号)提案答复的函
时间:2024-11-12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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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盟中央:

贵单位提出的《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助推检察机关更好维护公共利益的提案》收悉。感谢贵单位对检察工作的重视与支持!贵单位的提案由我院主办。我院高度重视,经会同最高法院、生态环境部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从顶层设计到实践落地,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从初创开拓到发展完善,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列为预备审议项目,目前立法工作正在推进中。贵单位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工作的提案非常有针对性,对加快推进立法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性质

贵单位在提案中指出,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公益诉讼制度的专门性立法,应当在立法中体现特殊性,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形成“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我们认为,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成果,具有督促性、协同性、开放性特征,司法实践中95%以上案件在提起诉讼前实现公益保护目标,使其客观上成为不同于现行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诉讼形态,检察公益诉讼法不宜简单定位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特别法。检察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诉讼形式以及与刑事诉讼在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可以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借鉴但不限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一般规定来制定。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贵单位的提案,配合立法机关加快推动检察公益诉讼法制定工作。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总结提炼检察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特有诉讼规律,从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诉讼关系、诉讼责任承担、诉讼程序等方面构建符合公益保护需要的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

二、关于明确受案范围

正如贵单位在提案中指出的,公共利益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些集合性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难免存在一定交叉或模糊地带,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准确把握,处理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贵单位还提到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诉讼顺位问题,并建议调整。我们认为,立法中应统筹考虑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权顺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海洋环境保护等领域规定行政机关优先,并设置督促起诉程序,督促其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调整社会组织的诉权优先顺位。我们完全赞同贵单位的观点,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特定领域外,在其他领域中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平行”顺位,不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同时规定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具有公益诉权,并未规定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具有优先性。

三、关于明确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确立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管辖与诉讼管辖分离的原则。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基层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办理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立案管辖。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分别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立案管辖与法院诉讼管辖级别、地域不对应,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

贵单位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目前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立案管辖体现检察监督的规律,适用“同级”“对应”原则。行政公益诉讼由行政机关同级对应的检察机关立案,当同级检察院办理存在较大阻力或者案情重大、复杂时,由上一级检察院立案管辖。如立案管辖与法院诉讼管辖级别、地域不对应,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全流域、跨省际保护问题,最高检探索建立了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明确了信息通报、案件协作、重大公益诉讼案件跨区域协商、专项活动协同、生态修复协同等多项机制,并办理了南四湖环境公益诉讼案、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等一系列跨区划公益保护案件,起到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贵单位还提出,对于争议标的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我们非常赞同。目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大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更符合经济原则,实践中很大部分指定基层法院审理,开展调查、恢复公益也更为及时和便利。我们将全面综合考虑,积极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过程中提出建议。

四、关于强化履职保障

调查取证是公益诉讼办案的核心环节,不仅是认定违法事实、确定公益损害的基础,也是提升办案质效、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贵单位在提案中提出,立法应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义务。我们深表赞同。现有法律仅原则性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有调查取证权,仍有待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缺乏强制性手段、保障不足已经成为制约公益诉讼办案的突出问题。

关于申请禁止令的问题,我们认为,针对调查过程中遇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公共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在提起诉讼前明确相关证据保全措施确有必要。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探索了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督促镇政府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案时,对调查中发现的烟花爆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贵单位提出,针对整改周期较长或者有客观障碍需要暂停整改的案件,被监督行政机关可以在诉前阶段作出“行为整改承诺”。对此,《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不能全部整改到位的,若行政机关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已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制定整改方案且没有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中止审查,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查。案件恢复审查后根据行政机关履职情况及公益修复情况决定案件终结审查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目前运行状况良好。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成效和问题的总结研究,配合立法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内容、适用范围、运行方式等,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健全与调查取证方式相匹配的举证责任规则,并积极推动先行登记保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4年9月7日

[责任编辑:李先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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