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16-08-05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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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27日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制措施期满是否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四)审查起诉依法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是否依法办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未立案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否未开具法律文书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是否一致;

  (四)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是否及时存入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是否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六)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依法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八)是否存在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文书制作、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等是否规范;

  (二)应当制作的文书是否制作;

  (三)是否违反规定开具、使用、处理空白文书;

  (四)是否依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制作文书;

  (六)对文书样式中的提示性语言是否删除、修改;

  (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的文书是否依照规定使用印章、打印、送达;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制作、使用文书的情形。

  第九条 在办案期限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

  (二)中止、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是否依法就变更办案期限告知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是否依法答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是否依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是否依法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

  (五)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大程序性决定;

  (六)是否依照规定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

  (七)是否依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

  (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依法落实特殊程序规定;

  (九)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其他诉讼权利保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拟向外移送、退回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是否存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却作出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未实际办理却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审查起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移送、退回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十日是否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延期审理通知。

  第十三条 在司法办案风险评估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应当进行司法办案风险评估的案件是否作出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涉检信访或者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示;

  (三)对存在办案风险的案件是否制定、落实相应司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办理、审批案件;

  (二)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的办案进程与实际办案进程是否一致、同步;

  (三)是否违反规定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线索;

  (四)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相关流程操作;

  (五)是否依照规定填录案件信息;

  (六)是否依照规定制作、上传、使用电子卷宗;

  (七)是否依照规定使用账号、密钥;

  (八)是否依照规定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用户进行注册、审核、注销及权限分配等系统操作;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被标记为不公开或者未及时办理公开事项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却公开的情形;

  (三)对拟公开的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是否依照规定进行格式处理;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对诉讼参与人签收后附卷的通知书、告知书等,应当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备查。

  第十七条 对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网上操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二)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三)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通报相关诉讼监督部门,并报告检察长。

  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新审查并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每日开展的案件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 案件流程监控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人员业绩评价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负有案件流程监控职责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违规干预正常办案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者不当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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