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2007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出建立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制度,中共中央2008年印发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央政法委2014年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先后对这一制度予以确认。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同步监督模式介入减刑、假释活动,及时监督纠正减刑、假释不当问题,也查处了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犯罪案件,维护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步监督制度经过20余年的探索发展也逐渐成熟,对我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规范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运行层面,同步监督工作仍然存在着定位不准、职责不清、效果不佳等问题。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制度,解决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坚持以下三个维度。
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职责不缺位
第一,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我国刑法确立了减刑、假释制度,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法律依据和职责来源,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职责。
第二,同步监督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范式和工作模式。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同步监督”的具体程序和操作规范,进而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启动时点、基本模式、工作流程等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同步监督”模式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同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全流程的接续监督。在减刑、假释的提请阶段,检察机关发现不应当提请而提请的,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撤销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而向法院提请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继续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进行跟进监督;对于法院的裁定仍然认为不当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继续提出监督意见,这实质上是一种接续监督,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于实体正义优先的价值取向。
准确把握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确保角色不错位
现阶段,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采取的是“提请—裁定”模式,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日常表现和计分考核向审判机关提出建议,启动流程,审判机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而后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对减刑、假释活动的全流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提出监督意见。这种制度和流程设计,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一般原则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流程中,检察机关是减刑、假释程序的“监督者”,而非程序的“审批者”,是“流程外监督”而非“流程内参与”,这与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环进行审查起诉完全不同。基于这种监督逻辑,在提请阶段的征求意见环节,不宜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程序异化为对是否同意提请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将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模式异化为“提请—审查—裁定”的模式。否则就背离了法律授权的初衷和精神,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亦不契合。
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立足监督者的职能定位,置身于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的流程之外,全面审视、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活动、法院的审理裁定活动是否合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检察意见,没有发现问题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意见的,并不影响减刑、假释的流程继续推进。
准确厘清法律监督的职责边界,确保监督不越位
基于减刑、假释流程中“提请—裁定”和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模式,法律对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进行了分别赋权,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时,应当严格框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在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实践中,应当着重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按照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三阶段”同步监督的模式,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的启动时点宜在监区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之前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的阶段。对于罪犯原始计分考核的监督,检察机关实际上履行的是事后监督,而非同步监督,检察机关不宜过度介入监狱的计分考核活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活动。第二,对于“应减不减”的监督应当严格限定在特殊情形下。按照理论界通说,减刑、假释本质上系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的一种奖励。是否提请、何时提请减刑、假释,可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改造需要和罪犯表现视情确定,检察监督不宜过度介入。但需注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制度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对于罪犯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六种应当减刑情形之一的,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宜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特定罪犯启动减刑、假释程序。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