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同案犯”
时间:2025-01-18  作者:王长江 丁金体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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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江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成立自首的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成立“认罪”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关系到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然而,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目前,对于坦白、认罪情节中是否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如实供述同案犯”,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明确。

坦白、认罪情节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同案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内容应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所以,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成立坦白、认罪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坦白、认罪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应与自首的认定保持一致。

首先,从文义上说,“如实供述同案犯”并未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语义范围。“罪行”具有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含义,立法层面的“罪行”是指规范层面个罪的犯罪构成,而司法层面的“罪行”即犯罪事实,是行为人违反刑法规范的外在表现。显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的“罪行”是司法层面的犯罪事实。对于犯罪事实应从个体和整体两个方面进行把握,既包括自己单独实施的个体犯罪事实,也包含与同伙共同实施的整体犯罪事实。因而,“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

其次,从体系上说,对于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语义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的相应条款与基本原理来解释。根据刑法第26条,“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共同犯罪中主犯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才能精准评价其罪行。同理,从犯也只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才能精准评价其罪行。因而,只有行为人“如实供述同案犯”,司法机关才能准确评价其行为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精准定罪量刑。

最后,从目的上说,坦白、认罪情节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同案犯”,原因在于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实践中如果发现案件中“同案犯”事实未查明,可能会使案件被撤回起诉或发回重审,导致“程序空转”。而且行为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认定为自首或坦白的同时,还可以成立认罪认罚,实现量刑从宽最大化。所以说,坦白、认罪情节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能激励行为人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认定标准。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第2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而,对于“如实供述同案犯”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如实供述”要求供述必须客观真实。“如实供述”即在自动投案后或被动到案后到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行为人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司法实践中主要对供述部分同案犯等情形存在争议。对于未供述近亲属同案犯的情形,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对于虚构同案犯的情形,实质上属于个人犯罪,依据《自首立功解释》的精神,如实供述内容与真实情况存在差别,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而虚构同案犯的目的是获取从轻或减轻处罚,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因而也不属于如实供述。

其次,应当区分主从犯界定所知同案犯的范围。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的解释原意可知,同案犯的范围存在梯次性,对于从犯只须供述所知同案犯,即同案犯的姓名、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基本身份信息,对于主犯必须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主犯不仅要供述同案犯的基本身份信息,还要供述具体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同时,对于具体案件中所知同案犯范围的认定,必须从全案证据出发,结合常情常理予以综合认定。

最后,“同案犯”不限于正犯、共犯,还包含对向犯。为避免自首、坦白、认罪情节与立功情节的重复评价,对于“同案犯”应当广义理解,即同一案件中涉及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向犯也符合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向犯的“如实供述同案犯”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罪名和法定刑相同,如互殴类故意伤害案件中,互殴者如实供述相对方,成立“如实供述同案犯”;二是双方罪名和法定刑不同,如贿赂犯罪中,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属于贿赂犯罪的两个部分,受贿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行贿人的,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只成立刑法中的特殊自首,不成立立功。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 陈章 刘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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