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要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服务推进高质量发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民事检察监督是拉近人民群众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重要纽带,在多元监督格局下,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审判人员违法监督和执行监督至关重要。
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如何更好地运用调查核实权、高质效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从三个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灵活运用调查核实手段
一是根据监督范围灵活运用。在开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包括虚假诉讼监督)、执行监督、审判程序监督时,可根据每一案件的特点,监督重点、难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核实方式。具体而言,在开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时,应当秉持积极态度,重点审查和核实能够决定裁判合法合规的全面性证据或者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环节性证据;在开展执行监督、审判程序监督时,则应当保持适度谦抑,以在原有材料及证据基础上核实为原则,以申请调取证据为例外。
二是根据监督事由灵活运用。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时,提出监督的理由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通过类案检索、典型案例等既有成果进行再推敲、再细化,界定冲突适用即可,一般无须介入过多的调查核实手段。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基于该条款,检察机关对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限定于原审判决之后出现的证据,调查核实的落脚点应当置于“新”上,重点查清法院审结案件后出现的证据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冲突,或是违背常理和大众认知,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存在瑕疵等。而对于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监督,则可以通过调取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等进行比对碰撞,发现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借以完成调查核实。对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提到的在实施财产调查、控制等执行实施活动中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督时应当穷尽一切手段来行使调查核实权,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使生效裁判“落地有声”,切实保护胜诉一方的财产权益。
二、靶向运用调查核实结果助力监督办案
一是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明确监督方向。有效启动调查核实权,是判断法院已审结民事案件是否有潜在违法线索的必要手段。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应谋求发掘印证违法线索、检视违法行为、消弭争议焦点、实现监督本意。具体来说,其一,要把调查核实置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肇端。综合运用调阅卷宗、走访询问、司法鉴定、公开听证等多种调查方式,深挖细查案件事实,对照调查结果探究有无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其二,要通过调查核实促成案件终结处理。借助调查核实的先锋之力,聚焦证据收集等,依托公开听证集合各方意见、全方位查证案件所涉争议焦点和掩藏于表象背后的核心症结,查清纠纷源头等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从而明确监督方向,为采取精准有效的监督方式蓄力。
二是对调查核实后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从促进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看,若能够采取先行调查核实的方式来廓清申请人的心理诉求,或是澄清申请人的疑问,会赢得申请人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解开其“法结”与“心结”,产生如此共情,才能实现高质效监督。在调查核实后,对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要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做好息诉服判、矛盾化解工作。对于需要终结审查的案件,可结合监督规则,对照终结审查事由,查阅原审案件卷宗材料或是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符合终结审查条件的内心确信。
三、强化协同思维,提升调查核实的有效性
一是同向发力,研判虚假诉讼案件。实践告诉我们,任何违法行为都会留下相关信息链条,剥离每个信息节点难以发现异常,不乏有些案件当事人利用制度漏洞或部门间信息不对称作案,基于此,对虚假诉讼类案件的调查核实亟须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充分整合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的职能优势,通过聚合案件线索、整合调查资源、提高协作能力,聚焦争议和疑点,强化多环节、全方位的沟通,就案件事实作出精准认定。
二是巧借外力,形成解纷合力。其一,与法院建立沟通机制。对虚假诉讼的监督,除用事实说话外,也要注重与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沟通,从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类案检索等角度,发现不寻常或是矛盾之处,将其植入证据覆盖盲区,争取与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就案件审查方向、取证要求和证据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其二,调查核实工作可以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开展。例如公安机关发挥职能优势取得关键供述和言词证据后,已初步确定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检察机关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和转换证据标准,形成证据链条,夯实虚假诉讼监督的证据基础。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