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法治内蕴通过规则化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司法特质。作为党绝对领导下的政治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自觉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大格局,离不开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指出,检察履职严格依法才是好,实事求是才是好,遵循规律才是好。这是对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规律的科学探求,精准诠释了高质效办案的司法逻辑体系。
实体与程序并行的整体逻辑。在现代法治社会,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构成了国家司法权行使的“车辙”。公平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故而司法公平正义涵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形成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的“共生关系”。一方面,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前提。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或功能是规范和约束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权利的获得,进而保证国家的追诉活动严格遵照正当程序进行。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没有程序公正保障下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环节的层层甄别和筛选,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证据体系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实体公正也是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离开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容易演变为“程序空转”,司法公正流于形式。易言之,没有实体法的相应支撑,任何程序上的价值预设与目的理性终究效果有限。
法律是正义文字的规范表述,法律的适用离不开具象化、亲历性的司法办案活动。司法办案需要遵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行的司法规律。实体公正要求检察官审查案件时,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规范字面含义与规范保护目的之间往返流转,在个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关系梳理等方面穷其精、尽其微,在法律解释和最终处理等方面辨其类、观其宏。如,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往往呈现腐败主体隐身化、权钱交易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主观故意深藏化、贿赂标的虚拟化等特点。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善于分析把握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案件中的事实关系、法律关系,有效识别腐败的新动向和生成机理,紧紧抓住权钱交易这个核心特征,强化穿透性思维,善于透过纷繁复杂的行为表象,揭露违纪违法的腐败本质。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促进各类诉讼活动本身更为公开、民主、经济、规范,确保每一项司法审查行为、每一个案件处理决定都于法有据,避免对司法参与者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现代诉讼已经摆脱了程序是实体的附庸的观念,发挥程序的独立价值,已成为现代司法的基本标志之一。
形式与实质并举的穿透逻辑。司法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承担着输出裁判规则和个案正义的重要职能,引领着社会价值判断的风向,肩负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让公正司法根植于人民群众心中的法治期待。一方面,法律既是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引导社会预期、增进社会福祉的基本规范,也是不同利益群体在面对矛盾时,寻求共同价值目标进行正和博弈的结果。面对司法实务新问题,对法律的解释“只看法理不了解实务裁判规则”的“知其所以然不知其然”和“只知道规定不明白背后法理”的“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都难以契合“三个善于”的办案要求。另一方面,在面对始终处于发展变化过程的社会关系时,制定法及其逻辑体系下的司法文件所固有的规则供给不足、被动迟延响应等局限,不可能涵盖全部可能性或是普遍适用于所有情形。即使立法者对社会发展进程或变化趋势具有极其强的前瞻性和预判力,通常也只能以宽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加以规制,但实践中的“小案”则是具体而鲜活的,墨守形式上的“明文规定”,“依法”办理并不难,却未必能真正“办好”。很多时候,单凭涵摄的程序来“适用”制定法并不足以保证获得正义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条是抽象的,案件则是具体的,抽象法条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并非简单的数学计算与纯粹的逻辑推演或创生、续造。
基于此,法律解释不是机械适用定罪量刑标准的文本司法过程,而是涉及对法律的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也就是说,法治精神是统率法律条文的法理内核,为法律条文的运用和实施提供价值引领;法律条文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外在载体,为法治精神的实现和革新提供制度土壤。在方法论层面,司法裁判上的“合法但不合理”现象源自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依据作为外在体系的刑法文本进行文义解释,而忽视作为内在体系的目的、利益、原则等因素的价值判断。因此,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绝不能固步于以条文形式上呈现的文字用语确定法律的适用,而要积极追求“符合实质”的规范内涵。
办案与治理并重的进阶逻辑。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必须让人民司法以更加理性精准的功能实现法治的社会保障功效。司法办案不仅是个案中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机制,更是党和国家实现总体目标和开展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因此,在新形势下久久为功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关键是坚持案件办理与促推治理并重,把社会治理的重要责任扛起来,积极延伸司法办案职能,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社会治理,促进形成良好法治环境,为社会善治厚植法治根基。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司法办案的修复治愈功能,注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修复。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旨在确保所有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检视及评价的纠纷均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规则化的调整与处理,所有诉讼活动均构成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方法、手段及其程序规则的制度系统。司法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和矫正,还有修复和保护。因此,司法办案不仅关注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还包括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被破坏的和谐秩序,防止矛盾再次发生。另一方面,要有力释放司法办案的预防机能,努力克服传统司法方式侧重事后补救与平衡的局限。详言之,检察机关应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紧扣依法办案这一核心职责,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基础上,司法应在法治体系中发挥基础性的裁判解纷与规范引导作用。然而,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能仅依赖司法手段解决所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全社会的共同课题,是需要集合各方力量共同面对并协同攻克的系统性难题。因此,对于纠纷产生的根源,以及纠纷主体的生活状况、社会保障、教育改造等方面的问题,则需强化沟通协作,推动政府其他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等依据各自的社会分工与职责范围,共同寻求解决方案。检察机关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既要追求实质性化解,又不可“大包大揽”,应全面、完整、准确地处理纠纷案件,推动社会实现深度化与全面化的综合治理,促进良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为中国式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保障。
(作者分别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