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落之诉”能否进行行政检察监督
时间:2021-01-20  作者:刘东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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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因未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该公司被县应急局罚款3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罚款4.68万元。2019年3月,该公司及魏某以公司发生火灾、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经乡政府协调,县应急局口头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罚款。后该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2019年7月12日,县应急局认为该公司未及时全额缴纳罚款,对该公司及魏某分别作出35万元、4.68万元加处罚款决定。经催告,县应急局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处罚款剩余的处罚款和加处罚款,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该公司及魏某认为,县应急局已作出延期缴款承诺,故其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理由正当;后政府改变承诺对其作出了加处罚款决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检察机关在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对行政行为监督。

实践中,这类超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但行政相对人在非诉执行阶段仍然提出异议的行政争议被称为“遗落之诉”。对于“遗落之诉”能否进行行政检察监督,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过复议、诉讼期限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具有公定力,法院据此裁定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不应当进行监督。

第二种观点认为,县应急局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错误,应自行启动纠错程序,检察机关无监督必要。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履行期限进行延期,当事人尚未超出行政处罚款给付期,不应当对其加处罚款。县应急局应自行撤销加处罚款,并撤回执行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县应急局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错误,法院据此裁定准予执行错误,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同时查明“遗落之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一并监督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检察监督应当坚持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相统一。形式法治,就是裁判、执行结果在表面上、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法治,就是检察办案不能只守住形式合法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一般而言,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已经发生公定力的行政行为。但是,对于合情合理的“遗落之诉”,检察机关秉持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相结合的立场,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实、理清双方争议的基础上重新给予当事人权利救济。回到本案,首先行政机关口头同意给予交付行政处罚款宽限期,故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非自始放弃起诉权、异议权。其次,行政机关错误适用行政强制法,对尚在履行期的当事人错误加处罚款。故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法院撤销不当裁定,同时建议行政机关纠正不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检察监督是监督行政权体系中补充性、必要性监督。就补充性而言,我国行政法已通过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检察监督等制度建立起一套约束行政权的制度体系。一般而言,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先行救济;通过行政检察监督进行补充救济。若当事人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行政检察监督可以发挥补充性监督作用,依法监督法院和行政机关,回应并解决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就必要性来说,“遗落之诉”若不及时化解,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引发当事人再诉、信访等后续矛盾。行政检察监督可以发挥检察审查和调查核实等优势,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提醒、促进办案机关重新审视自身行为并自我纠错,从而促成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共同推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第三,行政检察监督应当促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行政机关违反合法承诺作出的行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既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又减损政府权威和形象。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纠正。本案中,经乡政府协调,县应急局已同意行政相对人延期缴纳罚款,在延期届满前,县应急局作出加处罚决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促进行政机关及时、有效整改。

此案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向法院、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法院撤销不当执行裁定,县应急局撤销加处罚款决定。同时,检察机关促成某公司、魏某和县应急局对原行政处罚尚未执行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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