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建议、介入以及合作互动的检警模式
时间:2020-08-06  作者:杨宇冠 段雪飞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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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

□皇家检察官及时介入侦查,了解案件情况,为警察侦查活动提出建议是皇家检察署公诉职能的自然延伸。皇家检察官及时向警方提供建议可以确保案件从立案之初就能妥善处理,特别在侦办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过程中,检察官的及时介入可以为警方有效侦办案件产生积极意义。从制度设计上,通常由警方主动向皇家检察署提出介入案件请求,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皇家检察署可以在警方未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介入案件。

英国在19世纪之前没有独立的检察机构,对刑事犯罪的指控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英国现代的警察制度起源于《1829年大城市警察法》,自此逐步在一些城市建立了警察机关,并在19世纪中期逐步形成了由警察对犯罪进行侦查和起诉的惯例。直到20世纪下半叶,英国才着手建立独立的检察系统。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程序调查委员会向英国政府提交报告,指出由警察部门继续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已不合时宜,英格兰和威尔士各地刑事诉讼实践的巨大差异呼唤刑事起诉制度的改革。

1986年生效的英国《犯罪起诉法》确立了英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明确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独立的皇家检察署系统,由检察长领导,受辖于总检察长,直接对英国议会负责,统一行使公诉权。现在的皇家检察署系统共有14个地区检察署,42个地方检察区。虽然皇家检察署并没有自行侦查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但在事实上皇家检察官与警察的关系十分密切。皇家检察署公布的《皇家检察官准则》中指出:在涉及刑事犯罪的事项上向警方提供建议是皇家检察署的法定核心职能之一。在此,重点介绍皇家检察官如何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发挥作用,向警方提供意见建议,以及检警之间发生分歧后的解决机制。

检察官介入案件侦查情况

皇家检察官及时介入侦查,了解案件情况,为警察侦查活动提出建议是皇家检察署公诉职能的自然延伸。皇家检察官及时向警方提供建议可以确保案件从立案之初就能妥善处理,特别在侦办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过程中,检察官的及时介入可以为警方有效侦办案件产生积极意义。从制度设计上,通常由警方主动向皇家检察署提出介入案件请求,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皇家检察署可以在警方未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介入案件,例如,法律上的变更可能对案件的定性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涉及证据出示问题。

皇家检察官介入案件侦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非正式咨询。警察可以在不提交正式文书的情况下,通过面对面的交谈或者电话就案件侦查活动咨询检察官。检察官如何答复取决于口头咨询的具体内容,如果所咨询的事项十分简单(咨询和解答时长不超过90分钟),同时不针对具体案情,只涉及法律适用等一般性的问题,检察官无需要求警察提出正式的申请。如果警察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咨询,因为可能会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正式申请后再予以答复,咨询的内容和过程同时记录在案。皇家检察官对向警方提供的建议十分谨慎,一般要在经过充分的法律检索或与其他人研讨后才会向警方提供反馈意见,因为仓促或考虑不周的建议会导致警察作出错误的决定,进而损害公众对皇家检察署的信心,并可能会影响接下来案件起诉的质量。

2.侦查阶段咨询。警方可在侦查活动的任何阶段就案件咨询皇家检察署,这种咨询比较类似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案件侦查阶段的咨询可以节省警察和皇家检察署的大量资源。《警察和皇家检察官准则》指出:“检察官可以在重大、敏感或复杂的案件或者警局主管认为检察官介入有利于警方收集支持或不支持案件控诉的证据的,警方可以邀请皇家检察官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和提供建议。在涉及凶杀、强奸、严重性侵、虐待儿童、重大诈骗等案件,或者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现有证据足以支持作出控诉决定的案件,警方应当尽早将相关案件移交本地区皇家检察署。在理想状态下,这些案件的移交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作出拘留决定的24小时内或保释后7天内完成。重大案件在侦查阶段早期被移交至皇家检察署,检察官可对警方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充分审查和检验,这有利于提高办案质效。

针对侦查周期较长的案件,皇家检察官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期限进行审查(类似于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周期过长会引起皇家检察官对警方滥用司法程序的担忧,甚至对案件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产生疑问。根据《皇家检察官准则》,皇家检察官在作出起诉决定前,需要对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和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检验。

3.审查起诉/检控前的咨询。在皇家检察署提起公诉前,检察官需要对警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这个阶段警方和检察官的互动最为频繁。在审查起诉期间,皇家检察官可建议警方就案件有关证据进行补充,以确保成功作出起诉决定;同时,针对证据较为薄弱且无法补强的案件,皇家检察官也会将上述情况告知警方,并对发生终止检控的风险作出预警。审查起诉期间的交流内容,一般会在“向皇家检察署提交的报告”中记录,不过该记录基于公共利益之豁免原则一般不对社会公布。

英国检察官咨询的范围和限制

针对警方侦查活动中法律适用、证据收集等问题,皇家检察官均可以向警察提供建议,不过皇家检察官所提供的咨询建议应符合适当性原则,不得干涉日常警务工作。

检察官向警方提供的建议应当限于:(1)案件侦查应当收集的关键证据;(2)警方采取或计划采取的侦查活动对检控产生影响的评估;(3)提出案件在证据方面和法律适用上需要解决的问题;(4)案件侦查中获取或可能获取证据的可采性;(5)公共利益可能对案件检控最终结果产生的影响。

皇家检察官一般不得就以下事项向警察提供建议:(1)日常警务工作事项;(2)民事方面的问题;(3)根据规定应当由警务主管处理的事项;(4)授予许可的行为(酒、枪支、赌博等);(5)执行警方内部纪律的行为;(6)交通管理事项(交通管制、公共交通运营许可等)。有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形,如果相关民事问题与检控有关(例如存在民事争议的物品需要作为证据提供),那么皇家检察官可以就相关民事问题提供建议。如果皇家检察官个人认为警方咨询事项涉及民事而非刑事,检察官提供建议并不适宜,警察应当将相关问题移交警方律师解决。同时,为了防止部分警察将一些应当由其自己或者高级警官作出决定的事项而向检察官咨询,警方内部建立了相应的过滤机制,一般由警务联络官负责统一提交向皇家检察署的咨询请求。

检警双方争议的解决

有时候警察与皇家检察官间会发生意见分歧,主要包括:(1)警方没有遵循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提出的建议或作出的决定;(2)检察官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警方未执行;(3)在是否撤销控诉上意见不一致;(4)警方不满意皇家检察署对某一案件总体上的处理方式。

上述争议基本上可以通过检察(警务)区内检警沟通予以解决,由具体承办案件的皇家检察官和警察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针对分歧意见进行研究,拿出解决方案。如果这些争议无法在直接发生冲突的检察官和警察之间予以解决,那么就需要向双方上级部门进行申诉。例如,针对警方重大的异议需要通知地方皇家检察官,同样针对警方的控告答复也应当由地方皇家检察官审核通过。如果存在争议的案件是由地方皇家检察官承办的,那么控告的申请和答复应当交由地区首席皇家检察官审核通过。作为最后的手段,郡警察局长可以发起对地方首席皇家检察官的控告,如果检察长认为有必要,会予以介入。

英国检警关系理念观察

从英国皇家检察署30多年的发展历程来看,现今英国检警关系模式并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成立皇家检察署的目的在于将公诉权与侦查权相分离,同时法律规定皇家检察署应当独立于警察部门。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在上世纪90年代,刚刚成立的皇家检察署与英国警方的交流十分有限,由于缺乏足够的检警沟通,警察有不少案件缺乏足够的证据便交由皇家检察署检控,造成大量案件延期或终止控诉,皇家检察署的工作也遭受到社会公众的诟病。

皇家检察署成立后,随着犯罪案件的激增,警察日常承受来自公众快速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巨大压力,许多案件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也被警方控诉至皇家检察官审查,这样即使皇家检察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警方也可将放纵犯罪的责任推脱到皇家检察署,因为警方已经完成了自己侦查和控诉的任务。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蔓延,英国政府越来越重视检警配合,通过一系列的改革(例如,重新划分出42个与地方警局辖区相对应的地方检察区),逐步增进了皇家检察署与警方之间的信任,并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建议与合作的检警交互模式。与公民个人以及警察起诉不同的是,英国检察官决定起诉必须首先满足证据标准,只有在检察官认为有足够可靠和可信的证据,并考虑辩护的因素,定罪的可能性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检察官才能决定起诉,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检察官可以决定不起诉并有责任中止诉讼。不仅如此,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还要衡量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如果不符合公众利益,即使有定罪可能,检察官也可以不起诉或者通知法院中止案件审理。这种做法还可以变通,即当案件已经被起诉后,检察官可以要求法院以不理出证据的方式撤回诉讼,这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案件审理后定罪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检察官没有提供证据,法官可以中止审理。通过这些措施,英国的检察官通过起诉裁量权对侦查和审判进行制约。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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