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检察官指挥侦查之体制
时间:2020-08-06  作者:万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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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日本检察官仅仅是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才直接实施侦查。实践中,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事务多由警察完成。警察在实施侦查活动后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以及情节事实已经大致澄清的,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所谓检察官指挥侦查,在日本刑诉法中,有三个层面的涵义:一是检察官可以通过制定准则对警察发布“一般性指示”;二是可以为了取得侦查协助,进行“一般指挥”;三是可以要求警察协助自己办理自侦案件,进行具体指挥。

日本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享有广泛的侦查权限,法律规定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日本检察官均有权展开侦查。但实际上受制于检察机关自身人力资源和技术装备的有限性,实践中,日本检察官直接侦查的案件数量和类型都是有限的,主要集中于对日本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贪渎职务犯罪和财经类犯罪等重大案件,负责侦办上述案件的正是日本检察界所谓“三大特搜部”(东京、大阪、名古屋)。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日本检察官仅仅是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才直接实施侦查。实践中,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事务多由警察完成。警察在实施侦查活动后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以及情节事实已经大致澄清的,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因而,法律上检察官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但实践中,警察才是普通刑事案件事实上的侦查主体。对此,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曾明确指出:“在侦查阶段,警察专门负责承担侦查这项工作,检察官只是第二位的参与者。”

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检察官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只是一个消极、被动等待受理案件的角色。恰恰相反,检察官在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补充侦查。在日本刑事诉讼构造中,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被明确分为“警察实施的侦查”和“检察官实施的侦查”两个阶段,后者则为检察官所完全主导。如前所述,普通刑事案件多由警察在侦查完毕后再移送检察官处理,以案件移送为标志,移送前为警察实施侦查的阶段,而移送后则为检察官实施侦查的阶段。实务中日本警察一旦向检察官移送完案件,就进入检察官实施侦查的阶段,此时警察退居辅助性地位,案件的后续侦查活动完全由检察官主导进行。较之于警察实施的侦查,检察官实施的侦查又被称为“第二次侦查”“补充性侦查”。之所以称其为“第二次侦查”“补充性侦查”,按照日本学者土本武司的观点,是因为检察官实施的侦查,是在警察侦查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第二次侦查;在警察实施侦查的阶段,由于事实关系尚未查清,所以进行的是事实性、技术性以及有目的性的侦查,而检察官实施侦查的阶段,是以警察侦查为前提的法律性的、规范性的、规制性的侦查,功能上对于警察实施的侦查具有补充性。

日本的这种检察官实施的侦查,与我国刑诉法上的补充侦查制度其实颇为类似,但与我国实务中的补充侦查所不同的是,日本检察官所进行的补充性侦查一般均由检察官自行着手进行,而非完全退回警察机构补侦(虽然权限上检察官可以命令警察继续侦查即补充侦查)。而日本检察官之所以要自行进行补充性侦查,又与其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因为,根据日本刑诉法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司法官所制作的言词证据笔录比警察制作的笔录更具有证据能力,易于被承认。因而,实务中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可以有效固定言词证据,这对于检察官之后的庭审公诉活动而言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自行侦查。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程序的启动,实际可分为两种:一是警察发现犯罪线索后展开侦查;二是检察官受理控告、检举包括自首后直接展开侦查。根据日本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检察官直接受理的控告、检举案件,必须由检察官自行独立侦查。这是日本刑诉法对检察官负责自行侦查案件范围的唯一明确规定和要求,因而,理论上也称之为检察官的自侦案件。日本检察机关的特搜部之所以能够对贪渎职务犯罪以及财经类犯罪直接立案侦查,正是依据日本刑诉法对检察官自侦案件的明确授权和要求。很多人亦因此误认为日本检察机关只能对贪渎职务犯罪等特定类型的犯罪展开自行侦查。实际并非如此,除了由特搜部负责侦办的贪渎职务犯罪、财经类犯罪等案件之外,凡是由检察官受理的控告、检举案件包括普通刑事案件如亲告罪等,都应当由检察官自行展开侦查。据日本有关方面的统计,从案件数量来看,警察侦查的案件占全部侦查案件的99.7%,而由检察官直接侦查的案件仅占0.3%。虽然,检察官直接侦查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但实务中由检察官直接侦查的案件,往往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指挥侦查。日本刑诉法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基本承袭自德国1877年刑诉法,即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承担“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据此,检察官应当通过控制侦查权来监督和节制警察,防止警察在侦查程序中违法滥权。正是基于上述法治理念,日本刑诉法沿袭了德国1877年刑诉法的做法,明确将检察官规定为侦查权的法定主体,而警察在法律上只不过是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辅助机构,依法应当接受检察官的指挥、监督。因而,即使在由警察实施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仍可依法指挥、监督警察之侦查活动,此即检察官指挥侦查之体制。

所谓检察官指挥侦查,在日本刑诉法中,有三个层面的涵义:一是检察官可以通过制定准则对警察发布“一般性指示”;二是可以为了取得侦查协助,进行“一般指挥”;三是可以要求警察协助自己办理自侦案件,进行具体指挥。所谓一般性指示和一般指挥,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指挥,名为“指挥”、实为“引导”,例如,日本最高检察厅1961年6月1日发布的《司法警察职员侦查文书基本样式式例》,其目的就是对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制作的文书(包括各种调查笔录)从格式方面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这其实更接近于对警察侦查活动从规范层面所进行的一种引导。所谓具体指挥,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指挥,即针对具体个案对警察发布指令、命令。法律上,日本检察官的具体指挥权可适用于所有侦查个案,但实务中主要运用于检察官的自侦案件。由于法律要求检察官必须直接侦查某些案件,而检察官传统上又习惯于“单兵作战”,虽有检察事务官辅助,但独立侦办大要案仍难免力有不逮,为弥补检察官侦查力量不足的弱点,法律规定必要时检察官得调派警察协助其办理自侦案件。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检察官通常会对警察下达诸如“搜查嫌疑人某某的住宅”“给嫌疑人某某做笔录”一类的具体指令或命令。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认为一般指挥或指示,更接近于一种引导,但这种引导与具体指挥一样,对警察而言是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对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警察必须服从,如果警察拒不遵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就会受到惩戒甚至罢免(解职)。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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