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1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倾废 联合调查 检察建议 二审出庭
【要旨】
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不能有效维护公益,又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开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与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发表意见等,积极履行出庭职责。
【基本案情】
2018年,海口B公司中标美丽沙项目两地块土石方施工工程后,将土石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海南A公司。陈某(A公司实际控制人)以A公司的名义申请临时码头,虚假承诺将开挖的土石方用船运到湛江市某荒地进行处置,实际上却组织人员将工程固废倾倒于海口市美丽沙海域。
【发现线索和调查核实】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在“12345”平台发现,群众多次举报有运泥船在美丽沙海域附近倾倒废物,随后通过多次蹲点和无人机巡查,拍摄到船舶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口市院)检察官在前期工作基础上,2018年12月14日与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出海,联合开展特定海域调查行动,在海上截获一艘已倾倒完建筑垃圾正返回临时码头的开底船。12月17日,针对行政机关对相关海域多次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存在未依法履职问题,海口市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决定。2019年1月2日,海口市院向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送达检察建议,要求查处非法倾废行为,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5月16日,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对A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各处10万元罚款。
检察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无海洋倾废许可,倾倒的海域亦非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废区域。申请美丽沙临时码头时A公司声称将开挖出的建筑垃圾运往湛江市某经济合作社,但经实地调查,建筑垃圾均未被运往湛江进行处置,相关合同系伪造。陈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船舶所有人,经手办理涉案合同签订、申请码头、联系调度倾废船舶等事宜,并获取大部分违法所得。B公司虽在招标时书面承诺外运土方绝不倾倒入海,却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A公司海上倾废活动,B公司对海洋生态环境侵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还发现,行政处罚认定的非法倾废量为1.57万立方米,与当事人接受调查时自报的数量一致,但该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工程结算凭证等证据,检察机关查明A公司海洋倾废量至少为6.9万立方米。
经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所)鉴定,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中含有镉、汞、镍、铅、砷、铜等有毒有害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会进入海洋生物链,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共计860.064万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对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线索,海口市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于2019年1月21日将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根据调查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据刑法第33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海口市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经研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倾废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检察机关书面建议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原海洋与渔业局相关职能)依法启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该局于2019年8月11日回函称,因正处于机构改革中,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和诉讼经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2019年8月23日,海口市院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11月,海口市院以A公司、陈某、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860.064万元,被告陈某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47.5万元及公告费。检察机关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陈某名下的房产、船舶,冻结了陈某、B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一审情况
2020年3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三被告辩称,鉴定评估在资质、取样、程序、依据等方面均存在问题,损害赔偿金量化为860.064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海洋倾废数量没有6.9万立方米。A公司还辩称,美丽沙项目用地原系填海造地,倾倒的土方原本就来源于海洋,系清洁疏浚物,不是建筑垃圾,且鉴定和监测显示有毒有害物质均未超标,倾倒的土方对海洋无损害。陈某辩称其与A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土方均倾倒于政府规定的海域;已被处以20万元行政罚款,不应再承担巨额赔偿。B公司辩称,合同已明确要求A公司要合法合规处置建筑垃圾,作为发包人其不再负有任何义务;起诉认为其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海洋倾废没有事实根据。
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档案、书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56份证据,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根据无人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入海的地点即美丽沙海域;根据现场开挖情况、车辆运输、工程款支付等结算证据,可以证明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量至少为6.9万立方米;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的华南所是生态环境部编制的《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具备水环境、土壤环境、固体废弃物处置、环境风险评估、污染损害评估等多方面专业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程序规范,量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为860.064万元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虽未达到危险废物标准,但含有毒有害物质,已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系不同法律性质的责任形式,不能相互替代,陈某应承担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B公司作为建筑垃圾的直接生产单位,陈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倾废船舶的所有人,与A公司三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非法倾废行为,实际上是以合同分包为名,行非法倾废之实,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3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即鉴定意见在资质、程序、检材取样、计算方式、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倾倒的淤泥、土方并非建筑垃圾;倾倒物未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仅1.5万立方米等。
2020年8月13日,二审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2名检察官,与海口市院检察官共同参加庭审活动。海口市院出庭检察官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以视频、数据、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等,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并阐明:所倾倒对象的性质并非疏浚物,而属于建筑垃圾;案涉倾废数量认定依据准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认定倾倒垃圾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清楚、取样程序规范。华南所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对30多个问题进行了专业解答。2020年11月2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应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担负着第一顺位职责,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优先适用性,公益诉讼检察则具有补充性和兜底性。海洋监管部门虽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能完全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经书面建议和督促后又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再继续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而直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切实发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作用。
(二)综合运用各类调查手段,查明公益损害的事实,确定公益损害赔偿数额。检察机关可利用无人机等科技手段充分履行调查职能,全面查明海洋污染情况。鉴于海洋调查取证的特殊性,在前期必要工作基础上,还可以与行政机关联合调查,完成特定现场取证。针对海洋生态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可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审查论证,同时协调做好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对提问和质询等工作,使鉴定意见经得起庭审考验。
(三)注意发挥上级检察机关派员二审出庭作用,形成维护公共利益的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任务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公益诉讼二审案件,原起诉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应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和公益诉讼任务,全力以赴,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出庭工作。上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在全面阅卷审查和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做好各种预案,与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共同出席二审庭审全过程。两级院出庭检察官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上级检察院出庭人员可以在庭审的各个阶段发表意见,与下级检察院出庭人员形成合力,从而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六条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2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污染 代处置
【要旨】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持续污染,检察机关可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犯罪嫌疑人无力处置污染物,行政机关又不履行代处置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职。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冯某某等将从浙江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非法收购的船舶清舱油泥,运输至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境内,非法倾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清理出油泥及污染物共计135吨。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原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油泥转移至一停车场内,其中71吨用塑料桶贮存、64吨临时放置货车上。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其中所含甲苯、四氯乙烯、四氯化碳等成分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相应标准值,系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危险废物。
根据当地集中管辖规定,睢宁县公安局2018年5月将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7月23日就刑事部分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并于9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8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等人赔偿尚未倾倒的64吨油泥需要支出的应急处置费545166元、135吨油泥混合物处置费用931665.8元。同时,冯某某等五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刑罚,嘉达公司被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并主动支付相关处置费用。
2019年4月17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鉴于本案刑事诉讼证据已经固定,涉案油泥在未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封存的情况下存放长达18个月,持续造成环境污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会同法院、公安、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召开油泥处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鉴于污染者处于刑事羁押状态,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避免污染持续发生,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由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物代为处置。但会后,生态环境局仍未依法履职。
【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针对生态环境局怠于履职情形,睢宁县院于2019年5月2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多次到油泥存放现场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情况,通过拍照、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经现场勘查,贮存油泥的塑料桶未采取专业技术封存,现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亦未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油泥持续挥发并部分渗漏,对周边空气、土壤造成二次污染。
2019年5月27日,睢宁县院向生态环境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2019年7月2日,该局书面回复称,其没有处置固体废物的职责,且油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不能在办案过程中处置。
对此,睢宁县院再次向公安机关核实涉案污染物最新情况,并到油泥堆放现场跟进调查,证实油泥处置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检察建议发出后,生态环境局始终未履行代处置职责。因值梅雨季节,油泥渗漏、流淌情形加重,生态环境仍持续受到侵害。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16日,睢宁县院以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为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8月14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法庭调查
出庭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请求:1.确认被告对涉案危险废物贮存状况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尽快将涉案危险废物移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睢宁县生态环境局辩称:油泥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暂不能处置。该局已联系有资质单位落实处置工作,并当庭出示了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卷宗等证据。
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睢宁县院围绕生态环境局在危废处置上的法定职责、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由于该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情况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二)法庭辩论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处置危险废物,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行代处置职责。二是生态环境局不依法履职,致使部分油泥渗漏、流淌,造成周边空气、土壤严重污染,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是该局已对油泥进行鉴定,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该局履行了油泥贮存的监管职责,符合危险废物转移、贮存的规范化标准;三是油泥系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该局多次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未结,油泥不能处置。
针对答辩意见,睢宁县院认为,生态环境局虽然在案发之初将犯罪线索移交,但在明知油泥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油泥委托有危险品保管资质的公司贮存,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扬散、流失、渗漏等措施,而是任其长期露天放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生态环境局并未与其联系处置油泥事宜,且在油泥处置协调会明确生态环境局的处置职责后,亦未及时履职。
(三)审理结果
2019年11月15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生态环境局未上诉,判决生效。
庭审后,生态环境局在网上发布采购公示、中标公告,确定了危废处置公司。在生态环境局的监督下,该公司对涉案油泥及部分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了无害化处置,对涉案现场进行了规范化处置。检察机关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可以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综合运用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同时追究环境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检察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污染物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检察机关要注重加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衔接和协同,形成惩治不法行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合力。
(二)违法行为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导致环境污染持续发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污染物所在地的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代处置职责。《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违法行为人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督促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处置。
(三)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涉案物品不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公益受损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进行处置。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境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衔接、及时处置。针对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涉案物品危害环境的情形,刑事证据固定后,即应开展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工作,行政机关以处置对象系涉案证物或者刑事案件未结为由拒绝组织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代为处置,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公益诉讼监督,及时维护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督促整治违建塘坝危害高铁运营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3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高铁运营安全 侵害危险 跨区划管辖
【要旨】
对于高铁运营安全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对于跨行政区划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指定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管辖。涉及多级、多地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的,对具有统筹协调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以来,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湖滨区交口乡部分村民在郑州到西安高速铁路(以下简称“郑西高铁”)南交口大桥桥梁南北两侧距桥墩不足100米处,分别修路筑坝、填土造田,造成桥梁南侧(上游)塘坝内蓄水约1万立方米,存在汛期溃坝冲击桥梁的风险;北侧(下游)形成堰塞湖,浸泡高铁桥墩,造成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经河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协调,三门峡市相关部门采取了开挖排洪渠、人工抽水等临时性解决措施,但仍未根本解决高铁桥梁防洪安全隐患问题。
【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2017年3月至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推动解决铁路线下安全隐患专项活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市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郑州铁检分院”)发现该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线索,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汇报相关情况。2018年1月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郑州铁检分院管辖该案。
郑州铁检分院经现场勘验,调取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及执法情况的证据材料,询问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企业、沿线村民等相关人员,查明违建塘坝、堰塞湖浸泡高铁桥墩,造成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安全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研判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的监管职责和实际履职情况。郑州铁检分院认为:三门峡市陕州区、湖滨区人民政府和市区两级水利、国土、安全生产等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洪和保障铁路安全职责,造成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威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具有保障铁路安全职责,由其对下属两个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统筹调度,更有利于高效解决问题。
2018年3月7日,郑州铁检分院依法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上下游填土筑坝、修建影响高铁桥梁安全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二是制定符合铁路安全标准的根本性整治方案,消除高铁运营安全隐患。
检察建议发出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下属两个区级政府、多个职能部门进行统筹调度,由三门峡市委政法委、市水利局等部门组成专项整治工作组,市财政拨付资金240余万元用于南交口大桥上下游堰塞湖除险工程。市政府对该工程“统一设计方案、统一组织施工、统一督导检查、统一资金使用”,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勘测设计,并邀请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全面组织施工。2018年汛期前,堰塞湖除险工程如期完成。
2018年6月14日,受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邀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检分院及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铁路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到现场查看、验收,一致认为南交口大桥上下游堰塞湖除险工程施工质量良好,能够满足排洪泄洪条件,危及郑西高铁运营安全的重大风险得到排除。
【指导意义】
(一)高铁运营安全是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督促消除安全隐患。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探索办理安全生产领域案件,有助于监督解决安全生产活动中行政监管缺失、不到位及执法不严等问题,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铁路沿线存在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出行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铁路安全法律法规,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置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有关工作。针对违法围垦造田、拦河筑坝等危害铁路运营安全问题等特殊领域,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能,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在铁路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危险时即督促行政机关消除隐患、依法履职,及时制止侵害、消除危险,避免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
(二)对于跨行政区划的公益诉讼案件,应综合考虑案件性质、领域、公益损害程度、需协调部门等因素确定管辖检察机关。对于跨多个行政区域涉铁案件,需要协调铁路部门、相关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同解决的,可以指定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发挥专门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的管理体制优势和办理涉铁案件的专业优势,同时更有效凝聚铁路、地方和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合力。
(三)对跨行政区划、行政部门职能交叉的案件,涉及不同层级人民政府和多个职能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应向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县两级水利、国土、安全生产等多个职能部门均具有与案涉事项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洪和保障铁路安全的法定职责,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对能够发挥统筹作用的市级人民政府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市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调度,以提高监督效果,节约司法成本。
(四)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应当持续跟进监督,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行政机关虽然采取了部分行政监管措施,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问题没有根本解决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评审会或邀请相关部门参与等方式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成效进行评估,提高评判结果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4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自然遗迹 风景名胜 生态服务价值损失 专家意见
【要旨】
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独特景观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可以采用“条件价值法”进行评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江西省上饶市境内的三清山景区属于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景区。巨蟒峰位于其核心景区,是经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石柱,是具有世界级地质地貌意义的地质遗迹,2017年被认证为“世界最高的天然蟒峰”,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可持续利用的自然遗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
2017年4月15日,张某某、毛某某、张某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峰,并采用电钻钻孔、打岩钉、布绳索的方式先后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某某等在巨蟒峰自下而上打入岩钉26枚。公安机关委托专家组论证认为,钉入巨蟒峰的26枚岩钉属于钢铁物质,会直接诱发和加重巨蟒峰物理、化学、生物风化过程,巨蟒峰的最细处(直径约7米)已至少被打入4个岩钉,形成了新裂隙,会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其崩解。张某某等三人的打岩钉攀爬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破坏了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
【发现线索和调查核实】
2017年10月张某某等三人因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2019年12月26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毛某某、张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万元,张某免于刑事处罚)。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该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18年3月29日将线索移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自然遗迹、风景名胜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三清山巨蟒峰的世界级地质地貌意义承载着特殊的遗迹价值和广泛的公共利益。张某某等三人的损害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本案属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三人在明知法律禁止破坏景物设施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破坏性攀爬行为,造成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和极大的负面影响,存在加速山体崩塌的重大风险。三人具备事前共同谋划、事中相互配合等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5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三名专家成立专家组对三清山巨蟒峰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专家组采用国际通用的条件价值法对三清山巨蟒峰受损后果进行价值评估〔按:条件价值法是原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方法之一,是在假想市场情况下,直接调查和询问人们对某一环境效益改善或资源保护的措施的支付意愿,或者对环境或资源质量损失的接受赔偿意愿,以人们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来估计环境效益改善或环境质量损失的经济价值。该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分析得出该事件对巨蟒峰生态服务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为0.119-2.37亿元。
【诉讼过程】
(一)诉前公告
2018年4月18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
(二)一审程序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9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依法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0.119亿元和专家评估费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辩称:1.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2.三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本案发生前存在他人在巨蟒峰上打岩钉的情况,三清山管委会在巨蟒峰上建设的监控系统也有损害作用,三被告造成的损害属于多因一果的损害,应由各方分担责任。3.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不科学、数据不可靠,评估报告不能采信。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如下:第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遗迹、风景名胜是环境的组成部分,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且已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第二,三被告在明知法律禁止在景物上刻划、涂污以及以其他方式破坏景物设施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破坏性攀爬行为,且事前共同谋划,事中相互配合,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专家组出具的《评估报告》系针对三被告在巨蟒峰打入26个岩钉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评估,不涉及他人造成的损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案发后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考量,依法经许可和设计后在巨蟒峰周围安装监测设施(共计6个摄像头),该监测设施均不在巨蟒峰独柱体岩石上,避免了对巨蟒峰独柱体岩石的损害,其行为与三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同一性。第三,此次评估所采用的条件价值法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国际通用的价值评估法,科学有据,评估过程严谨规范。评估专家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证,该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2019年12月27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参照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的评估报告,并兼顾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基础上,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600万元,连带承担专家评估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三)二审程序
张某某、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与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派员出席法庭,就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一审判决情况发表了意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对景观生态服务价值的破坏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具有代表性的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生态服务价值表现在社会公众对其享有的游憩权益和对独特景观的观赏权益。任何对其进行破坏的行为都是损害人类共同享有的环境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
(二)对独特景观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可以采用条件价值法进行评估。因独特的环境资源、自然景观缺乏真实的交易市场,其环境资源和生态服务的价值难以用常规的市场方法评估,损害赔偿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专家,采用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推荐使用的条件价值法进行评估,该方法被认为特别适用于独特景观、文物古迹等生态服务价值评估。评估后的结果可以专家意见书的方式进行举证,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
(三)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刑事、公益诉讼司法手段打击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行为,提高此类破坏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专家意见和案件综合因素合理确定。对于严重破坏或损害自然遗迹、风景名胜的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根据《侵权责任法》诉请侵权人赔偿损失。由行为人承担高额环境资源损失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充分体现了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独特制度价值,既有助于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又能警示潜在的违法者,唤醒广大公众保护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的意识。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破坏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环境资源的稀缺性、恢复难易程度、涉案人的赔偿能力等综合考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传统村落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5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传统村落保护 推动完善地方立法 促进乡村振兴
【要旨】
纳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传统村落属于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范围。地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未依法履行监管、保护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其依法履职。对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可以结合办案促进相关政策转化和地方立法完善。
【基本案情】
贵州省黔东南州有409个村入选《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包括榕江县栽麻镇宰荡侗寨、归柳侗寨。2018年3月,黔东南州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行动,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在专项行动中发现,栽麻镇宰荡、归柳两个侗寨的村民私自占用农田、河道、溪流新建住房,违规翻修旧房,严重破坏了中国传统村落的整体风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2018年4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决定立案并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勘验,询问村民及政府工作人员,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等,查明:栽麻镇宰荡、归柳两个侗寨部分村民未批先建砖混、砖木结构房屋的情况比较严重,导致大量修建的水泥砖房取代了民族传统木质瓦房,此外,加装墙壁瓷砖、铝合金门窗等新型建筑材料、加盖彩色铁皮瓦等现象,严重破坏了中国传统村落的整体格局和原始风貌,影响了侗寨这一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贵州省颁布的《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栽麻镇人民政府作为栽麻镇宰荡、归柳侗寨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法定主体,未依法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控制性保护措施,未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宣传、管理工作,对村民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等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和引导,导致传统村落格局和整体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2018年5月7日,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两个传统村落依法履行保护监管职责。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未对违章建筑进行监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该镇政府催办,仍未予回复。此后榕江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先后4次回访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原有破坏传统村落的违法建筑不但没有整改,数量不减反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一)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28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对中国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国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归柳侗寨整体风貌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法庭审理
2019年2月27日,黎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现场调查图片、走访当地村民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提供了《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等相关书证,证实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已被列为“中国传统村落”,因违章建筑致使整体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客观事实。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等规定,栽麻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负有法定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发出诉前建议后,其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保护措施,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始终处于遭受破坏的状态中。
经庭审质证,栽麻镇人民政府对于未依法履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自然资源、住建部门等多部门协调配合,村民保护传统村落的意识淡薄,保护传统村落与村民改善生活条件的需求存在现实冲突和矛盾。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出,栽麻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责任者,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职责。栽麻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协调各职能部门形成保护合力,加大力度发展生态旅游等相关产业,让村民共享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带来的红利和成果。
(三)审理结果
经依法审理,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栽麻镇人民政府当庭表示不上诉。
(四)案件办理效果
判决生效后,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栽麻镇人民政府加大监管力度,对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逐步拆除破坏中国传统村落风貌的违章建筑。2019年5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违章建筑已经全部拆除。
诉讼过程中,榕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榕江县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对本地传统村落保护的具体措施、发展规划、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后,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积极与县自然资源、住建、规划等部门沟通,推动相关部门与同济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形成《榕江县侗族传统村落居民修缮与新建民居设计导则》,既延续传统民居风貌,又满足村民改善房屋质量和居住条件的现实需求。同时,协同两村村委会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保护传统村落的自觉性。
2019年9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就传统村落保护向州人大做专题报告,并提出地方立法完善建议。2020年4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2008年9月1日施行)修订审议通过,确立了传统村落分级、分类保护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并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行政不作为,破坏传统村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条款。黔东南州检察机关还推动协调传统村落保护资金1.43亿元,该州雷山县等地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形成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合作框架协议书”,改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项目,在保护中挖掘旅游资源,形成有特色的传统村落旅游金牌路线,让村民实现家门口创业、就业、增收,实现脱贫致富。当地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建设,既坚持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又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经济,良好契合了我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
【指导意义】
(一)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是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职能范围。传统村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列明的“环境”范畴,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人文遗迹。传统村落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和独特的民族地域特色,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传承和保护传统村落所承载的人文环境、本地历史和民族文化,助力和服务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
(二)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公益诉讼办案推进完善传统村落保护的配套制度机制。在传统村落、民族地域特色环境或其他人文遗迹保护领域,行政部门疏于或怠于履职存在多方面原因,或因法律、政策不完善,或因协调难、矛盾多、阻力大而难于充分履职,检察机关要及时督促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职。同时,还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正视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合理要求。保护传统文化和改善人民生活从根本上讲具有一致性,保护好传统文化及其价值内涵本身就是保护村落百姓的财富与利益。检察机关在发挥监督职能的过程中,要平衡好传统文化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协调、配合、支持相关部门保护、改善群众生活环境的政策落实,为推动政策转化和地方立法完善贡献检察力量,真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